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單禁沒-53-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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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112年 度緩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5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審酌該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