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單禁沒-60-202503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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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郭泳均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夾藏於未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而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1支,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依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因仍屬違禁物,將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可認檢察官係認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因查無運輸行為人或持有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非以被告為扣案手指虎之持有人或運輸行為人為理由而提出聲請甚明。檢察官聲請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自得由本院逕行予以更正,合先說明。  ㈢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用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4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參(見第18767號偵卷第59、60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刀械業經調查後認係無主物,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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