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單禁沒-63-202503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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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12 年度緩字第167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柒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57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卷宗第19-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63、65-66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847公克,驗餘淨重0.7573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7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偵查卷宗第23、33-37、4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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