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單禁沒-67-202503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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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壹、零點壹零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力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3488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力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780號卷第245至246頁)。而扣案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0.2471公克、0.1017公克),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既有大麻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780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153至154頁、第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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