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單禁沒-71-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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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32室,扣得被告沈江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出所。又被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興安路沙鹿區興安路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保字第416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見毒偵卷第131頁、第14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5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塑膠瓶罐1個,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93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16號 2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53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3 晶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5998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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