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單禁沒-75-20250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 玖壹公克、零點貳肆肆捌公克、零點玖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被告陳健二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91公克、0.2448公克、0.92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6、17、73、7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5至250、339至341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491公克、0.2448公克、0.9238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103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