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單禁沒-78-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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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字第20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承澤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駁回,全案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卷內之113年度安保字第70號第三級毒品扣得112包,其中62包業經判決沒收銷燬,另50包經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毒品咖啡包50包是許秉權先放在我這」,惟審理程序中,法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均業經函覆「未」因被告之陳述查獲上游,無查獲被告陳述之「許秉權」,該未經宣告沒收之毒品咖啡包(辛普森家族霸子圖示黑色包裝)50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亦即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12包,其中62包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毒品咖啡包50包是許秉權先放在我這」等語,遂經該案判決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參附表編號2檢驗結果欄),然被告供陳非其所有,係許秉權放在伊處所,之後才要過來拿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惟該50包毒品咖啡包與該案經宣告沒收之62包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1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1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3號鑑定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書之「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既受「許秉權」之託而同意收受,即有持有該50包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該50包毒品咖啡包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是否逾5公克以上,因係與另62包毒品咖啡包一併鑑驗,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倘未逾5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該50包毒品咖啡包,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如已逾5公克以上,則被告所為顯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自應另為適法處理;是檢察官聲請就該50包毒品咖啡包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