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單禁沒-82-20250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劍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殘渣袋3只(見112年度核交字第684號卷第9頁,112年 度保管字第32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94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7頁),則上開殘渣袋,顯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同上卷第9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第30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