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84-202502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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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柒 包(純質淨重共陸點參壹捌肆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113 年度安保字第159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辦,嗣因被告於113 年9 月12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偵查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7包,為被告向他人購入以供自己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0、21、90頁);而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6.318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26日、10月4 日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41 至143 、147 、 149 頁),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7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