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單禁沒-87-20250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傑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255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4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塑膠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08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2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113年6月18日8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08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10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6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前開鏟管、注射針筒及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亦就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25頁),然詳諸本案鑑驗書乃記載:「…送驗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67頁),顯然就其餘鏟管11支、注射針筒7支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然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55公克 二 鏟管1支 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注射針筒1支 編號B13086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殘渣袋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鏟管11支 六 注射針筒7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