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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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33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然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㈡附表編號1、2部分: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被告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 街12巷口,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另案被告張吉利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12日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此部分持有之行為,尚無從為其於112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與本案緩起訴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 ⒉又卷內未見就被告另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進行偵查之資料, 堪認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陳稱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因此其於本案緩起訴確定前持有行為可能為本案緩起訴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偵查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2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3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98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4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5 新臺幣 1,900元 112年度保管字第1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