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單禁沒-94-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6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標示「LovelyDays」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6.60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0.4026公克)。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上開毒品攜帶至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嗣被告未依約還車,經警據報處理,復於113年1月21日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葫蘆墩公園前停車格尋獲本案車輛,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上情。經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該案扣押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64公克),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