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單聲沒-18-20250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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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雄 吳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枝、鐵棍壹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棋雄、吳承憲因涉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開山刀1枝、鐵棍1枝,分別為被告張棋雄、吳承憲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張棋雄、吳承憲前因涉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扣案之開山刀1枝、鐵棍1枝,分別為被告張棋雄、吳承憲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4、89頁),則上開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而本案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物品,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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