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單聲沒-2-20250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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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倪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但事實上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故應屬沒收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張玉函遭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至56分轉帳共12萬元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41分至晚間8時56分期間,包含告訴人張玉函前揭轉帳,共有27萬元轉入,後經被告提領現金,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中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其中26萬元予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張玉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張玉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5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5、49至51、79至93、105至107、137至139頁)。而被告前揭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2頁)。  ㈡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41分至晚間8時5 6分所轉入之27萬元,除告訴人張玉函前揭轉入之12萬元外,其餘分別係從林惠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萬元;黃維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入12萬元等情,有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維蓁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惠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至63、177至179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晚間9時13分許,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 提領款項,並將其中26萬元交與警扣案,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現金26萬元業已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分別發還張玉函、林惠萍共14萬元、發還黃維蓁12萬元,均經其等具領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日中檢介鳳字第159089號、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鳳字第165561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中地檢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3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0至185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6萬元,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無從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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