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單聲沒-22-20250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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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 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玲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仿冒adidas襪子115件、仿冒NIKE襪子154件、仿冒hello kitty地墊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各係仿冒「adidas」商標、「NIKE」商標及「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分別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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