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單聲沒-4-20250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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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1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翔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卷證資料,可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 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