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單聲沒-40-2025031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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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弘哲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黃荷 琁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黃荷琁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內檔案截圖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 2 小米行動電源1個 3 電腦主機1臺 4 電源線1條 5 螢幕傳輸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