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單聲沒-44-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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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 112 年度緩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另被告自行繳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11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所餘之仿冒商品,且其獲利為2000元,並主動繳納20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3至19、255 至25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261 、265 至26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2000元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緩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其中關於Hello Kitty 商標髮飾之數量記載為163 件,而該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數量係208 個(詳該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聲請書),二者有所歧異,經本院就此差異函詢該署檢察官後,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19日以「經本署贓物庫同仁於114 年3 月17日調取扣案物清點後,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Hello Kitty 商標髮飾數量確實為208 個」等語函覆本院,有該署114 年3 月19日函及該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經對照前開扣押物品清單上該署贓物庫收件章戳顯示之日期為112 年1 月9 日,與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12 年4 月3日,足認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Hello Kitty 商標髮飾之數量記載為163 件,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