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單聲沒-47-202503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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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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