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單聲沒-50-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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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5 號、113年度緩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伍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緯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0件「醫用一次性隔離衣」屬醫療器材【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分提單號碼:QC258356號】,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50件,係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委由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且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9089卷第29至30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8/E2HEE)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之生產商係位於大陸地區湖北省仙桃市,經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附件產品型錄、產品照片、合格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7月3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至49頁、第55頁)。是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退運出口或已沒入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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