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單聲沒-57-202503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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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5-YO」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方(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華 (下稱黃永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85-YO」號營業半拖車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碼為「85-YQ」號),係變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僅係因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與黃永華或其他曾駕駛過本案車輛而為該車補漆之司機因誤認車牌號碼而補漆錯誤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與黃永華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因此,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不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與罪刑間不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另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若加以偽造、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與黃永華因偽造文書案件,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 為被告或黃永華所變造,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85-YO」號營業半拖車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碼為「85-YQ」號),係變造車牌乙情,有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變造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國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扣案之變造車牌,屬特種文書,為他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仍屬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生之物,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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