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單聲沒-6-202503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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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因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任天堂遊戲機122台(含購買證物1台),經任天堂公司購買1台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且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系未經授權之盜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徐宏昇律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律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1至39、67至115、153至210、213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22件 含購證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