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單聲沒-8-20250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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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告王建郎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3年度保管字第2819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依附,此時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從其家裡拿的等語,然該支水果刀是否確為其所有,非無疑義,縱使該支水果刀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是自被告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支水果刀之所有權即為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支水果刀,即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而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