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國審強處-1-20250328-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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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MINH (中文姓名:胡文明;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05、6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MINH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HOVAN MINH(中文姓名:胡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籍移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6日屆滿,於1 14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2、5 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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