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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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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