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國審聲-4-20250210-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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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洪義鈞後,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皆未逾法定期間,其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表示提起「抗告」,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屬於準抗告,應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因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 ㈡、本院審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說明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準抗告意旨雖以如附件之內容提出準抗告,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縱然被告於案發前有遭被害人等毆打,被害人等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罪嫌現另案偵辦中(下稱另案),然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人罪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及時間也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表示不知道從櫃子拿出來的東西是刀子,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拿到刀子之情節不同,是縱觀被告之供述,其說詞不一,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行為當時僅係單純持刀防衛,實屬有疑。此外,聲請人所指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本案起訴因屬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國審案件,被告羈押期間,辯護人自得隨時聲請律見,以充分討論本案辯護方向,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利,而此與被告為被害人之另案偵查過程應無涉,難謂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據此,被告之準抗告意旨,皆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犯本案,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以原裁定理由認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 犯行,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有違,而有違背法令等語。然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因此本院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與處理強制處分之法官予以區別,案號上亦有所不同,此可見卷宗上之案號、受命法官均不相同。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處理強制處分之法官,並無規定不能接觸相關卷證資料,自能審閱卷宗及證物以為適法處置,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