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國審聲-5-20250331-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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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 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 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準備程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可委由代理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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