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撤緩-1-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書記載判決案號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1)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2)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21號);(3)再於113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效果,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規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邀約、接觸、獨處、交往、愛撫、性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21號);復於同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113年10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223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中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中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0478號、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2513號、113年12月2日中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第113914894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訊問被告,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再犯案件均是合意性交等語,已足保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類之案件,未能保持良好素行,又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未能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