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撤緩-12-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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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 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犯罪事實1)112年10月17日復犯詐欺、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2)112年10月19日復犯詐欺、洗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撤回,於113年12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於113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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