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撤緩-13-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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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3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一)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之事項(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蔡佳妤100萬元、給付被害人劉嘉文30萬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各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4月及5月分別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 各1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上開調解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8日致電並於113年8月12日開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之前手機壞掉,所以對方帳號都存在LINE記事簿裡,所以6月之後就沒有支付,希望給我帳號,我可以繼續付款等語,並由臺中地檢署提供被害人之匯款帳號給受刑人,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49、58、60頁)。嗣後又經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及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均未收到任何損害賠償款項,經臺中地檢署又於113年12月26日開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我知道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我本來5月想找被害人等協商每月5000元,沒有得到對方同意,目前沒有辦法負擔調解筆錄金額,我知道撤銷緩刑後將執行原宣告刑,我沒有意見,實際上就尚未清償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7-68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單各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未完全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並屢經臺中地檢署通知仍無意願履行,亦未就本院之陳述意見函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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