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撤緩-14-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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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罪名、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起算2個月餘即再犯相同之罪,且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現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未達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現設籍「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參諸受刑人於後案判決時之住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有上開後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另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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