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撤緩-17-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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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沼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豐簡字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20日,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2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516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案件性質雷同,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豐簡字103號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20日,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516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其情甚明。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即113年1月22日,係在前 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已於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第50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