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撤緩-19-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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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99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金觀苓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違約未付分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略以:都沒付,暫時沒有能力,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賠償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判決書記載「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則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否則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本案受刑人卻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賠償款項之情事。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猶表示:我就一直找不到工作。我會趕快去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程序筆錄);於114年3月20日電詢本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都沒有履行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日起迄今已1年有餘,卻未曾給付被害人款項分毫,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始能獲得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則受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附表) 被告林宏潾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調解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林宏潾應向告訴人金觀苓給付新臺幣16萬3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同意緩刑但需將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條件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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