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撤緩-2-202501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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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助因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日。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就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更正之)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經傳喚到案,於訊問稱「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因為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5000元。」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錢生活,所以不要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既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遵期到庭,了解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規定,並知悉若違反義務情節重大,將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知悉緩刑期間內若未履行完成緩刑負擔,當屬情節重大,受刑人仍持上開意見,顯然對於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均無心履行,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期報到,則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受刑人表示常常請假將使工作不保,需賺錢養家等意見,雖緩刑為寬典仍當慮及罪責相當,是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居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於113年8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均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9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該傳票並經受刑人收受,嗣受刑人亦確實於上開期日前往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點名單可參(見執聲卷第29、31、35頁)。然而,受刑人報到後,向臺中地檢署負責刑事執行業 務之書記官表示,其就受上開判決內容、緩刑宣告、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則緩刑可能被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期間要遷居應聲請待准許等情均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7至38頁),但旋即受刑人另以親筆手寫方式表示「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因為我沒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5000元。」並 於旁邊親筆簽名,嗣書記官再行對受刑人表示若不欲執行保 護管束、義務勞務,當具狀聲請,受刑人旋即表達「是」又於旁邊親筆簽名,末了更於該筆錄簽名確認其意思,此有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執緩1375號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8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對自身若欲保留上開緩刑寬典,需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保護管束,倘未為之,檢察官將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具有充分的預見可能性,而且 藉由上開書記官的反覆確認,並請受刑人需另行具狀表示, 顯見已經給予受刑人充分的思考時間。 ㈢嗣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案號字第1375號 案件妨害自由案 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錢生活所以不要義務勞務。」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9頁),前開陳報狀所指「1375號」、「妨害自由」案件,與上開執行筆錄開頭完全一致(見執聲卷第37頁),復經核對受刑人寄件信封影本,其上記載「台中市○○區○○街00○0號」(見執聲卷第40頁),要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上受刑人本人親簽收件之地址一致(見執聲卷第31頁),更係受刑人之戶籍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佐以受刑人訊問時及具狀表達不想執行義務勞務之意思,皆說明原因乃在於需要工作賺錢、維繫生活之意(見執聲卷第38至39頁),可見受刑人確係在具撤銷緩刑之預見可能性,並有充分之緩衝時間思考後,明確表達不願履行緩刑之負擔即義務勞務之意,可知受刑人違反上揭緩刑負擔意思堅決,對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㈣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採用親自 書寫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方式,明確違反履行負 擔意思及原由,復經書記官給予受刑人另行具狀方式,供受 刑人思考,受刑人猶於臨近113年12月20日訊問期日之24日,即另具狀表明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有賺錢維繫生活之需,前後一致且態度明確,則在此個案當中,上開判決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上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罰金5000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