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撤緩-20-202503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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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命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月6日,應予更正)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且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受刑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4款,應予更正)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月10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案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護勞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至9頁)。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予受刑人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合計6月之履行期間(下稱履行期間),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時,仍僅履行5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稿、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6、48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疑問。惟查: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之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⒉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履行。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本案緩刑履行期間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且應於113年7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履行,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函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護勞卷第6至7頁),則如以前開報到時間為基準計算,本件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開啟義務勞務履行之程序,受刑人僅餘4月又20日期間能履行義務勞務。又參以本案緩刑期間係於115年5月14日方屆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依受刑人尚未履行之時數55小時(計算式:60-5=55),以1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6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之6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然依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且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案判決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再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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