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撤緩-2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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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毓庭(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9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6日間復犯故意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6日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固有雷同之處,然徵諸前、後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1年有餘,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價值非鉅之財物,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前案雖有意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完成,後案則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除以原價共新臺幣(下同)4,730元買回未結帳商品外,另額外賠償23,650元等情,足見受刑人已因後案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且前、後二案均係在犯罪遭查獲後即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均未致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主觀上亦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前案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91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4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並非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而恣意再另犯他罪,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即難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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