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撤緩-26-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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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秉憲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1號、第1392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經發函告誡、警方協尋、觀護人訪視後均未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告誡函等附卷可稽,其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   檢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應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 程之負擔,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到署說明及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卻未到署說明,顯見其並無配合履行之意,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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