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撤緩-28-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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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47號判決罰金2,000元,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亦無視法秩序,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達使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27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47號判決罰金2,000元,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係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潭子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ZESPRI金圓頭奇異果1盒、小番茄1盒、蕉滴滴香蕉2袋、大蒜1包、華盛頓富士蘋果3顆、萵苣1包及小蘇打1包;後案則係於113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魚攤,竊取他人之鮭魚1片、鯖魚1隻、透抽2隻及鱈魚1片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考,核其所犯2罪皆係竊盜罪,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近,受刑人顯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足徵其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其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深切反省、謹言慎行,更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詎猶漠視法令之誡命,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堪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