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撤緩-29-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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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辰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 2月9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復故意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且受刑人尚犯酒駕及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素行欠佳,原緩刑宣告顯無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係因父母於105年離異,由母親單獨扶養姊姊與受刑人,在外租屋居住,且家庭經濟欠佳,靠受刑人微薄工作薪資維持家計,殊為艱辛,辛勞備至,惟其因年輕識淺,且交友不慎,以致犯錯多次,殊為不該,然其事後已深知悔悟,禁絕與不良友人交往,請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等語。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涉犯上開後案外,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0日,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且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底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6日至8日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9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未能收預期抑制其再犯及矯治教化之功效。是自難憑受刑人上開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對其前所犯已有悔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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