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撤緩-3-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妤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3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以函文通知、傳喚到署諭知緩刑條件,迄緩刑屆滿前一個月即113年12月31日前,僅繳納2000元,仍有1萬8000元尚未繳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9日止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5日以中檢介碩112執緩391字第112904760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2年1月30日起算7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5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僅繳付2000元,臺中地檢署遂以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庫款項,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卷得參,是受刑人確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訊問為何未履行緩刑條件乙節,受 刑人陳稱:我是單親媽媽,已經離婚,有一個7歲的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在八大行業上班,月收入不穩定,還要靠政府的補助生活,但是補助已經被停掉了,我只有繳納緩刑條件中的2000元,還有1萬8沒有繳,當時沒有多餘的錢,那時候有工作,但生意不好,有時候房租也會延遲繳不出來,我有心想要履行諭知的2萬元,希望可以讓我慢慢還,法治教育2場次我有去參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而就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執護字第528號卷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非子虛。本院考量受刑人就其能力所得負擔之條件即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業已完成,而繳納公庫2萬元部分,僅因一時經濟上困頓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述緩刑之負擔,尚非藉故拖延、惡意不予履行,且其表明有意願繳納2萬元,可見受刑人主觀上應無惡意不履行原判決附命之緩刑條件。基上,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且,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業於114年1月29日期滿 ,而聲請人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4年1月8日函送本院,於同年月9日分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7日中檢介碩114執聲30字第1149001957號函、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卷宗封面可證,故於本院受理本案後,僅餘20個工作日時間,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再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故仍需另為完備之調查,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遂為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乃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庭,惟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是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