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撤緩-30-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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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19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8日、114年1月1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誠;另經函請管區警員協尋,家屬亦稱受刑人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應到未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告誡並通知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下次應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該署報到,亦多次未依期報到;又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並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則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588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2號函檢附中地檢署囑託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在卷可憑。  ㈢是受刑人顯已違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未遵期報到及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到未到時間 下次應到時間 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字號 一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 113年5月27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063162號 二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有報到) 113年6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075778號 三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 113年11月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35253號 四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 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45091號 五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 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58802號 六 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 114年1月21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49008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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