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撤緩-32-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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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澄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故意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犯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廖漢澄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仍未思戒慎悔改,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1月、3月餘,即故意再犯毒品及賭博案件,被告接連於相近期間內一再故意犯罪,並非單一且偶發之性質,依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難感受到受刑人有何因初犯願改過自新,透過自身努力,改變自己,從此遠離犯罪之決心,顯見前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