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撤緩-33-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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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50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5日復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 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5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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