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撤緩-34-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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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煥榤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前後2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給付賠償,顯已違反原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未能發揮緩刑之功能,堪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另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0、12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與後案之詐欺取財罪,雖同屬詐欺取財類型,然細究二者之行為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並非僅以前後所犯之罪類型相同,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然為罪質較輕之輕罪,與一般緩刑前犯罪時間相近之時點犯同一罪質、甚或為更重之罪,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迥異。況受刑人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後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者 均屬詐欺取財類型,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矯治之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固有不該,惟與前案行為手段、態樣及對法益之侵害,差異不小,自無從以其因犯後案,而推論出前案原為促使初犯且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 ㈣聲請意旨雖另認受刑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前案 緩刑宣告之命給付賠償,顯已違反原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未能發揮緩刑之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等通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然而,聲請人是否已進一步探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是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均有疑問,則尚難確知受刑人何以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無從遽認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未依前案緩刑宣告之命給付賠償等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均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