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撤緩-4-20250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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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乙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乙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照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將賠償告訴人所有收據檢送該署,受刑人並未提供,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乙情,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120萬元),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堪可認定。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以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 ,向雲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分 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2月13日與受刑人電聯時,受刑人均表示:因公司結束,無法向銀行借款償還告訴人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 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曾履行緩刑負 擔,更直接向執行書記官表明無力履行之語;於本院訊問時 亦為相同陳述,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積極舉措。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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