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撤緩-40-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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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均薇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均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⑴112年6月29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⑵112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⑶112年9月1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5月7日、6月29日及9月16日再犯後案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般失慮所為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前案緩刑之宣告,乃因未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緩刑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⑴112年6月29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⑵112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⑶112年9月1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受刑人上開⑴⑵⑶所示三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惟查受刑人緩刑本案係於112年2月7日所犯,該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到院,被告並於112年11月9日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中檢介奈112偵22055字第1129101401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2055號起訴書及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所犯⑴⑵⑶則分別係於112年6月29日、5月7日及9月16日所為,有前開判決書可證,可知被告所犯⑴⑵⑶等後案均為被告於本案緩刑案件到庭接受審判前所為,而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難以遽論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緩刑本案與被告所犯⑴⑵⑶等後案間,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情節等因素,多為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而失慮所為,有其相類之處,且後案乃其本案審判前所為,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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