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撤緩-41-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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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 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 年度執助字第387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 年12月7 日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12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3 月8 日至111 年3月22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年2 月(2 次)、1 年1 月(3 次)、1 年(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13 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明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 年12月7 日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12 年1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112 年1 月10日至117 年1 月9 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 年3 月8日至111 年3 月22日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13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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