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撤緩-44-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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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嘉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維112執他3481字第114902256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