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撤緩-46-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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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 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其上載明報到日期包含113年12月5日),然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5日前往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其上載明應於114年1月2日報到,然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2日前往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報到,再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年2月20日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20日前往報到,均有各該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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