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撤緩-47-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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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92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6月2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並於112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王立緁於114年1月20日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調解當時,當已衡酌個人資力後始為每月可以如附表方式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因與告訴人王立緁達成調解,因而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於第一期即未按時給付,受刑人又要求告訴人王立緁通融其每月僅給付2萬元,告訴人王立緁茲念其資力遂而同意,惟受刑人至113年1月2日止還款8期共計16萬元,期間受刑人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屢經告訴人王立緁催促始為還款,又受刑人自113年1月3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毫,就上開已還款金額與應給付賠償金額相差甚鉅,甚經告訴人王立緁屢屢催款,亦無正當理由推託再三,顯見受刑人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等語,有該狀附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王立緁,至85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是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立緁共85萬元完畢,然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2日至113年1月2日給付8期各2萬元,共16萬元,尚餘69萬元未清償。而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則迄至113年12月30日止,受刑人亦應給付20期共40萬元,然受刑人亦未依此履行給付,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 其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僅3萬5千元,然亦有其他支出,致長期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時賠償,又受刑人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月至114年1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該期間因無法營業,暫無收入,而無力依約賠償還款等語。然受刑人與告訴人王立緁調解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嗣又已與告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將每月給付5萬元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然仍僅給付至113年1月2日,共8期,總共16萬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近1年期間完全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況受刑人於113年6月以前,並無其所稱另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亦未依約履行給付,且受刑人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原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相差甚鉅,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  ㈣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王立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王立緁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六五七七二一六○六○號帳戶。 2 魏吉宥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魏吉宥於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五一三二九○四七二六六四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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